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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州××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武义××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力××设备有限公司,武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苏州××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址和实际办公地点均在苏州市相城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方式均实行的是送货上门,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相城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供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