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同被告继妹曾同厂工作,经其介绍,于2005年2月与被告认识。同年6有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一年多后,儿子朱某乙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2009年2月13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方寻找,在义乌市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生活,被告执意不回。后来被告父亲也前去劝说,但无济于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生活无效,并且决意不回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1、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主为朱某甲的户口簿一本、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的出生事实。因被告刘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刘某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甲遂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刘某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