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云川、许金堂等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东门社区居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东门社区居委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川,牛市社区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堂,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礼,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悦会。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东门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美,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东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门居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及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门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新华居委会于1992年3月16日通过申请获得亳建管字第D12300号亳州市建筑执照,建筑面积为334.6平方米,总造价33660元。房屋建好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称的房屋已拆迁。原新华居委会现隶属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东门社区居委会。原新华居委会下辖的部分街道,现划归东门居委会管理,包括争议25间房屋座落的位置州署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新华居委会已于1992年3月16日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建筑执照,之后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建筑执照具有证明原新华居委会拥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的证明效力;原告与原新华居委会之间也没有就争议房屋订立有关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诉称,争议房屋的建筑执照是因当时以个人名义不好办理才以居委会的名义办理的,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另诉称其共投资189500元股金,该股金可作为债权另案起诉债务人。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负担。宣判后,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账册是五原告自行制作的账本,不是原始账本,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账册被盗后,原新华居委会以自身名义重新对各类帐目进行回忆登记入帐,而非五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账册;即使五上诉人参与制作该回忆账册,其行为也是作为原新华居委会干部应尽的职务行为,而非自行制作。该证明效力应依法得到认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派出所的证明只能反映了当时居委会书记佟玉兰的报案事实,对该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并未最终做立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该证明是错误的。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账册遭盗窃的事实,进一步推定证据账册的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原始账册遭盗窃法律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该账册及对派出所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或效力不予认定,导致该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然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涉诉房屋究竟是谁进行投资建房等事实。原新华居委会其所管理使用的原新华石棉厂破烂不堪,房屋倒塌,原新华居委会经有关单位批准以新华居委会名义重建;由于原新华居委会当时缺乏资金,该房屋全部由李云川、许金堂等五人共出股金18.95万元,当时签有股金证明并纳入原新华居委会账册;后由许金堂安排张某建房建设房屋25间(即涉诉房屋),原新华居委会没有对建房任何出资。先前账册于1999年4月13日被盗后,后原新华居委会���先前各类帐目进行回忆重新登记造册。另外,证人张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使涉诉房屋建房事实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致使一审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五上诉人诉求是要求确认房屋权利,从而依法保障自己的物权。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定涉诉房屋物权不发生效力。本案因涉诉房产物权有争议且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物权确认;若五上诉人把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则五上诉人没有确权起诉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用“房屋没有登记物权不发生效力”对抗五上诉人的确权诉求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李云川等五上诉人虽未和原新华居委会就涉诉房屋签订有关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但李云川等五���诉人对涉诉房屋出资股金18.95万元并有股权凭证,是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的凭证,足以证明五上诉人和涉诉房屋的物权关系。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五上诉人的股权凭证对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明,且错误引导上诉人就债权纠纷另行起诉。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原新华居委会取得建房执照具有证明新华居委会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虽然建房执照上是新华居委会名义,五上诉人确因个人名义不好办理建房执照才以新华居委会名义办理建房执照(因为该厂房重建系以原新华居委会名义报批重建且已获准,建房使用土地也归居委会管理使用,此后包括建房执照在内的建房手续自然仍需继续使用新华居委会的名义;若以个人名义办理已经由集体名义报批重建的厂房,其难度很大);且原新华居委会对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其实涉诉房屋的确为五上诉人共同共有,只是为了方便才使用新华居委会的名义办理手续。同时,建房执照只是建房的一个手续,不能以建房手续中名称就错误推定其为房屋实际物权人。而一审法院以建房手续为新华居委会名义错误推定其为实际房屋物权人,是对法律的错误推定和适用。被上诉人东门居委会未到庭答辩。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新华居委会于1992年3月16日通过申报并取得建房执照,该房屋建好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五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25间拥有物权,且该房屋已被拆迁,现已不存在,故对五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25间及院落归其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所述其为建房共筹资189500元股金,属债权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云川、许金堂、孙炳礼、张淑玲、修悦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