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11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王传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3民初2031号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0936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百水芊城上水坊13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军,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90427323X,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资圣寺村平塘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飞公司)与被告王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谈付才及被告王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4月26日前的租金2975975元以及后期租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钢管按每日0.01元/米、扣件按每日0.005元/只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200983米、扣件385543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020年3月13日,双方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00797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租金为468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29759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传军辩称:对2019年4月30日的《代结算清单》没有异议。2016年1月6-2019年4月30期间欠租金2555000元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因疫情的原因被告始终收回不了工程款,所以无法履行。对于2020年3月13日结算有异议,双方结算后,有一部分钢管扣件5095.4米归还未在该协议中解除。2020年3月13日结算后,又归还钢管21354米和漏算10242米,扣件5124只和漏算2691只未减除,减除后实钢管169387米,扣件377728只。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26日期间租金468000元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发生了不可抗力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减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租金391344.8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8日,原告助飞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传军(承租方、乙方)先后签订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第一份合同租金为钢管每米0.0065元每天,扣件每只0.003元每天,后二份合同为钢管每米0.005元每天,扣件每只0.002元每天,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自合同结束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总租金款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工程结束六个月内付清。为若违约,从违约起,承租方每天付给出租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此后,原被告间分别形成了二份《代结算清单》,在该代结算清单中约定钢管续租单价按每米0.01元每天,扣件按每只0.005元每天计算。202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份《助飞公司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多月)》,经结算,截止2020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207259元,原被告当庭一致表示租金共计扣减7万元为3137259元。被告尚有钢管171868.1米及扣件359652只未能归还。其中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应付租金为469287元。钢管租金为每米0.01元每天,扣件每只0.005元每天。另查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2月发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该意见就新冠××疫情影响下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提出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为因新冠××疫情防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增加,适用合同不可抗力相关条款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传军与原告助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王传军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至2018年7月8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截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71868.1米及扣件359652只未能归还,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主张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返还,应视为原被告间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截至2020年6月27日的租金共计3137259元。考虑到疫情期间被告确实无法进行施工,损失客观存在,同时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租金共计122423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截至2020年6月27日的租金共计3014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27日的租金3014836元,此后的租金及租金损失钢管按每日0.01元/米、扣件按每日0.005元/只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1868.1米及扣件359652只;三、驳回原告南京助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8元,减半后收取15304元,由被告王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子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宇书 记 员 曹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