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78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31%计算的利息损失2655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55元,合计102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