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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甲、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做建筑承包相识。2007年6月19日被告与妻子施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2007年7月28日、同年9月12日和2008年3月26日,被告朱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同年9月12日和2008年3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故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