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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劳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约束。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在职期间工资2970.11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742.53元。深圳市银××有限公司称王某某在收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既不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也不办理工资结算,才导致其工资未发。属于其自身原因产生,并非公司的过错。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王某某认为是公司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发了辞退通知后,本人没有同意,而且公司也没有给本人办理离职手续。由于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没有充分提供双方一直没有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属于王某某的行为责任的证据,而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深圳市银××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在职期间工资2970.11元,由于举证责任应归责于深圳市银××有限公司,因此,在不能确定王某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在职期间工资的拖欠原因属于王某某拒签或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深圳市银××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深圳市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20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在职期间工资2970.11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742.53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深圳市银××有限公司称王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深圳市银××有限公司制作并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以下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有关责任的权利:(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发生争执者;(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000元(含)以上者。”因此,公司主张对王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辩称没有与上级领导发生过争执,总经理口头对本人进行降职处理,本人只是不同意这个决定而已,但过了几天之后,公司就发了《辞退通知书》。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导致深圳市银××有限公司与物业业主之间发生矛盾争执的事件与王某某并非是直接的责任关系。深圳市银××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作为主要的行政管理人员之一,没能尽职尽责,并因此与上级领导发生争执。经核实,一审庭审中,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词,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调查质证,证人证词不能依法采纳,而证据”业主致深圳市银××有限公司的函”及深圳市银××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亦不能充分证明应当归咎于王某某的行为责任。故此,深圳市银××有限公司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然存在理据不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银××有限公司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银××有限公司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