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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甲与袁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3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乙。被告:徐某某。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袁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4日查封了徐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小区158幢204室房屋。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袁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起诉称:被告袁乙、徐某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4日离婚。2006年袁乙向奉化市农村信用联社萧王庙信用社借款26万元担保并由袁甲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由今后袁甲归还,同时袁乙原曾向某平维借款9万元。2006年12月30日,袁乙向某平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于2006年12月30日向某平维借款35万元。袁甲已于2009年代袁乙归还了信用社贷款26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被告袁乙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实际是由其在2009年底出具的,其与袁甲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9万元为虚构债务。借条上书写的35万,是当时与袁甲关系好,为了帮助袁甲向其妻子隐瞒真相而故意书写的。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如果该债务属实,也应由袁乙个人归还。原告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袁乙、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某平维借款35万元的事实;2.袁丙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曾向某平维交付借款9万元的事实;3.袁甲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代为袁乙归还信用社贷款26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0月2日结婚,2007年11月14日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条确由其本人书写,但该借条是在2009年底书写的;对于证据2,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认为袁甲与袁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袁乙的债务与其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系袁乙亲自书写,足以证明袁乙与袁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原告袁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承认该借款的实际书写时间是2009年其代为袁甲归还信用社借款之后,因此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月以后;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袁丙的取款记录,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袁乙并无异议,也能同原告本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袁乙、徐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下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袁乙承担的事实;2.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乙于2009年11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信用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袁甲、被告袁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乙、徐某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袁乙系朋友关系,以前有款项往来。2007年11月1日,袁乙以自己名义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王庙信用社借款26万元,并由袁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由借款担保人袁甲于2009年1月代为归还。之后,袁乙向某平维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袁乙向某平维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袁乙称其中9万元债务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袁乙理应归还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徐某某知情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袁乙、徐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袁甲借款35万元;二、驳回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920元,由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益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