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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为1416元(按照月利率4.425‰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4.425‰自2009年11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新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