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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宁波××马××料××制××司与宁波××马××料××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宁波××马××料××制××司,宁波××马××料××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马××料××制××司(注册号:33020620207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田。法定代表人:蒉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宁波××马××料××制××司(以下简称双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bl1080w注塑机一台,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时间为同年1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某某后一直没有按约定送交注塑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定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交付10万元某某给被告,作为向被告购买bl1080w注塑机的担保;②被告收取10万元某某至今拒绝按约提供注塑机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⒉销售合同及徐某某、季中洲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台b×××××w注塑机,该合同标的物中的另外三台小型注塑机是被告销售给姜某某的,对此被告销售代理人对义务洽谈、合同订立、机器交付、货款追诉四个环节作了具体的陈述,该书面合同包含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②被告销售代理人徐某某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某某的事实;③合同第三条对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作了约定,即被告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运费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提货时”该三字是指注塑机交付时付款75万元,并没有改变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被告双马××答辩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四台注塑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定金10万元指四台机器的定金,虽然合同约定供方送货,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提bl1080w主机时付柒拾伍万元”的内容,表明交货方式进行了变更,应为需方提货。被告按约交付三台机器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提取bl1080w机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某某的事实无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此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20071123号销售合同系原件,而被告在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724号案件中亦提供一份20071123号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除在第六条付款方式的内容有差异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显然被告提供的合同较原告提供的合同就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添加内容,且该添加内容未被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该销售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上方某某供方是双马××,需方是兴化市天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天一塑料厂),合同标的包括bl1080w注塑机在内共有四台注塑机,合同尾部需方栏处盖有天一塑料厂公乙以及被告姚某某和案外人姜某某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徐某某作为原告双马××的销售代理以及上述销售合同的经办人,本院对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包含着天一塑料厂向被告购买bl1080w注塑机以及案外人姜某某向被告购买b90b、bl168c、bl280c等三台注塑机的两种买卖关系,并且天一塑料厂已预付定金10万元。其次,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产品运输及交货”的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产品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表明供需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虽然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先付定金壹拾万元,需方提bl1080w主机时付柒拾伍万元……”,但其中“需方提bl1080w主机”并非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对于该机器的交货方式仍应遵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此外,“定金壹拾万元”系天一塑料厂为bl1080w机器所支付的定金。再次,就合同义务而言,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应在提取机器时支付75万元货款,即在原告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后,被告应先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后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bl1080w注塑机,显然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自愿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马××料××制××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马××料××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