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与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甲于1971年11月28日下放原三长公某某兴大队第四生产队,1974年10月上调至湖州市南浔区装卸运输站工作。自1993年开始,张甲未在南浔装卸运输站从事具体装卸工作,也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湖州南浔装卸运输站自始未为张甲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9月23日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和国某某司共同向市交通局请示,提交了《关于要求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兼并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的请示》一份。2004年10月10日,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与国某某司签订兼并协议书一份,并提交了《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兼并湖州市南浔装卸站过程中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方案》及《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理顺职工劳动关系费用测算表》,该测算清册表载明了截至2004年9月30日湖州市南浔装卸站在册职工人数20名、退休职工39人、精简、遗属抚养人员3人,上述人员为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对象,享受相应经济补偿金及社保、医保。在册职工名单中没有张甲。2004年10月28日湖州市交通局湖交第(2004)296号文件,同意《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兼并湖州市南浔装卸站方案》。2004年11月10日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经南浔工商局核准注销。2008年3月6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甲申请劳动仲裁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甲向南浔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工龄每年725元的标准补偿经济补偿金26825元;并由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相继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8月6日张甲以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妥善保管档案,未能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导致其受到损害为由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计算。张甲如认为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兼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乙的合法权某。现张甲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丙,其请求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保护。张甲在企业兼并时已离岗长达十多年,与原单位已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本人档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移交相关部门,且在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南浔装卸运输站时,张甲的档案人事关系并不再兼并范围之内,张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档案在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管,故张甲要求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1200元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甲承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993年离开南浔搬运站,但在1992年的时候,南浔搬运站已经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具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档案应移交相关部门,应当告知移交什么部门。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档案手续交给上诉人,如果不能移交,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始终没有接受过的档案材料,不存在归还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某,张甲如认为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兼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丙。现张甲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丙,其请求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保护。张甲在企业兼并时已离岗长达十多年,与原单位已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甲并不是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南浔装卸运输站时的安置对象,而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个人人事档案的缺失不必然导致张甲无法交纳社会保险,从而获得相应的社保待遇,故张甲要求湖州××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由张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