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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恢复审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多次采用在窗户外用木棍将室内物品勾出的方式,先后在本市下城区王马里8号102室,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530余元和诺基亚89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25元);在王马里65号1楼房间,窃得被害人于某的人民币1700元;在本市拱墅区沈塘湾19号18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多次采用在窗户外用木棍将室内物品勾出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355元,具体如下:1.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下城区王马里8号102室,窃得被害人汪某衣服和包内的人民币530余元和诺基亚89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25元)。2.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下城区王马里65号1楼房间,窃得被害人于某衣服内的人民币1700元。3.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拱墅区沈塘湾19号18室,窃得被害人王某衣服内的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汪某、于某、王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失窃上述相应的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失窃财物的价值;指纹提取经过的情况说明、手印鉴定结论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照片、函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16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述的盗窃作案经过、所窃财物、前科情况及被抓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