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黄春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春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被告黄春瑞。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委托代理人赵约翰。原告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春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春、被告黄春瑞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买方曹琳、徐丽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曹琳、徐丽雅以总价7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4幢1单元901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由居间方即原告代为保管,并约定被告与曹琳、徐丽雅于2010年4月12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朱千源律师函告被告,被告回电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诉请: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2、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定金;3、律师函,证明曾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现在房屋的登记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同证据5;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黄春瑞辩称:1、原告方并没有促成被告与买方达成买卖合同,故不得要求报酬;2、根据居间协议第13条规定,如买卖双方一方解除协议,则违约一方,须向居间者支付费用。这个成立前提条件就是违约,而我方并没有违约。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居间费没有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证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曹琳、徐丽雅在原告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曹琳、徐丽雅于2010年3月21日向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以总价7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4幢1单元901室房屋一套,如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曹琳、徐丽雅同意将意向金转化为购买该房屋之定金。协议签订后,曹琳、徐丽雅即向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意向金20000元,并约定曹琳、徐丽雅于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被告于20日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协议第13条约定:如被告与曹琳、徐丽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书的,则违约一方须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在原告古月良居代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黄春瑞与买受方曹琳、徐丽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内容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被告黄春瑞与买受方的关系而言,该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具有缔约意向书的性质,用以规范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即使该案中买卖双方未能继续履行买卖意向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告黄春瑞,黄春瑞也无需向原告古月良居代理公司支付报酬,况且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卖双方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原告利用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作出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以达到只要买卖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今后无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均可获取一定的利益的目的,该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且排除了买卖双方依据自愿原则自由达成交易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60)六十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424)四百二十四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426)四百二十六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427)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