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姬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姬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266500元(自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合计1086500元。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姬某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姬某系长兴西装幕墙装饰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姬某未作答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姬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姬某与原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66500元的诉请,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820000元,利息266500元,合计1086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9元,由被告姬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毅媛审 判 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