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路××号。负责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江干区云峰村道路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1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788元,合计14671.1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三、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四、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元。被告太平洋××辩称:一、确认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四、对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其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势,表示认可3个月,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标准无异议;五、对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为连号,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费用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由江干交警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单据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83.10元;3、门诊病历一本、诊断报告单十页,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十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所致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三页,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788元;6、杭州山水某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款项500元。被告太平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太平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周某某、太平洋××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过长,表示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但误工的时间应具有合理性,对于某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审核结果为准。对于证据5,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且其中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所需,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由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款项500元。又查明: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太平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相关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医院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采用石膏固定等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骨折基本治愈的时间,其误工时间应在6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及周围动态,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和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诉请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周某某、太平洋××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每月20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系客观真实,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000元。对于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实际所需,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1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3.10元。因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已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13683.10元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元,故被告太平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款项人民币13183.10元;支付被告周丽君款项人民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款项人民币13183.10元,支付被告周某某款项人民币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敏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