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蔡甲、韩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甲,韩某某,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某。被告:蔡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蔡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蔡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蔡甲、韩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约定于2009年8月30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蔡乙为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蔡乙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9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甲、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以60万元计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8月6日借据一份、2009年8月11日温某某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蔡甲、韩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蔡乙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被告蔡甲、韩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共同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蔡乙为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2009年8月11日,原告将120万元汇入被告蔡乙的银行账户。2009年9月17日,被告蔡甲、韩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甲、韩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共同借款1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甲、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蔡甲、韩某某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蔡甲、韩某某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被告蔡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蔡乙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蔡乙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蔡甲、韩某某、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负担510,由被告蔡甲、韩某某共同负担105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蔡甲、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