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何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义乌市佛堂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方式及性格差别较大,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的冷漠更让人无法接受,儿子的生活起居、教育学习等均由原告操持,被告从不闻不问。结婚以后双方极少有语言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双方形同陌路人。2009年5月31日,被告竟背着原告将双方共有的原价70余某某的凌志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后被原告赎回。但在汽车赎回当天,被告竟故意开车撞原告,致使原告尾椎骨开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凌志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考虑到现凌志轿车下落不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佛堂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上半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义乌市佛堂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及双方的生活方式和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2009年5月31日,被告擅自将双方共有的凌志轿车一辆转让他人,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6月2日将车赎回。但在赎回汽车时,原、被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尾椎骨开裂。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09年7月2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反而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好转,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赵某乙抚养问题,考虑到儿子赵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赵某乙的需要,儿子赵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儿子赵某乙随赵某甲共同生活,何某自2010年8月起至赵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赵某甲儿子抚养费500元,并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