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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但到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为支付其所承包施工项目的农某某工资,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此后,原告将借款920000元提供给被告用于支付农某某工资,该笔借款的数额已在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认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0元,支付利息358800元(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暂算至2010年3月28日,此后另计)。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甲辩称,三门大速厂项目工程系原告承接后要求被告去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刚开始,被告已垫资六十余某某。因建设单位未拨款,而年底农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就由原告来垫付,原告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这笔钱是全部用于支付农某某工资的。后来,该工程因建设单位不下拔工程款,被告退出施工,转由其他人施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商定如何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予结算。原告不但对被告所做的工程造价未予结算,垫资六十余某某未拿回,连被告当时放在工地的所有施工设备都给原告使用,至今未取回,且均被转卖掉,被告为此工程损失很大。对此项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反而起诉被告,实属无理。本案92万元系用于支付农某某工资,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现被告不同意付款。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认为虽真实,但非被告个人借款,不应该由被告个人归还,而应在结算工程款之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纠纷基本事实的依据,对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本院在后文某阐述。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变更登记为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中国大速电机有限公司(三门县)厂房甲,于2007年12月24日确定被告陈甲为项目施某某包人,双方订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年底支付农某某工资需要,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以用于三门大速厂房乙农某某工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取。特此立据,以作为凭”。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支付了农某某工资。后被告因故退出该工程施工,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进行有关工程结算的协议书,该协议其中明确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人工费920000元。此后,被告退出该工程施工,但除该份协议外,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讼争的920000元是否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归还该920000元。首先,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从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二方面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争议款项,虽用于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关系所涉施工过程中农某某工资,不属被告其他个人用途,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并利息,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因此种情况建立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款项交付来看,借条与其后双方所订解除内部承包关系的协议内容相印证,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人工费人民币920000元,所以该借条中所约定的款项已实际交付,数额确定,应认定为920000元。其次,从争议的救济途径来分析,争议借款虽与双方之间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关系存在关联,借款确实用于施工项目的人工工资,但内部承包关系与借款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过解除协议,被告主张讼争借款应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被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及其他投入的结算可以以该解除协议等为据另行结算,并不缺乏救济途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因争议借款用于承包项目的农某某工资,不构成借贷关系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之诉,因借条约定与实际交付款项时间存在不一致,应以双方确认即原、被告签订解除内部承包关系的协议时间为准,不能以原告起诉的以借条落款时间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9元,减半收取8154.5元,由被告陈甲承担。款由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甲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