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853号原告:潘某,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89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8月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9月生下女儿武X,1992年12月生下儿子武XX。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双方婚后一直难以培养起真诚的感情。被告性格粗暴、嗜酒无度、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原告与别人有关系,动辄与原告大吵大闹,直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将原告打伤。由于被告的蛮不讲理,原告不得不频繁更换工作单位。2009年2月8日,被告冲到原告打工的工厂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甚至将厂内的物品损毁,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的劝解,被告也保证痛改前非,原告勉强撤回了起诉。但没过多久,被告又与原告开始了无休止的打闹,原告深感再在一起生活已经毫无意义,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某辩称:请求原告潘某再次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武X已经出嫁,婚生子武XX已经成年;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跑到原告所在厂与原告争吵并损坏厂里的财物,被行政拘留;证据五:验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潘某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六: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处房产。因被告武某中途退庭,故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本院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武某系亲戚关系,在父母包办下,于1989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武X,199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双方婚后一直难以培养起真诚的感情。被告性格粗暴、嗜酒无度、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原告与别人有关系,动辄与原告大吵大闹,直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将原告打伤。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得不频繁更换工作单位。2009年2月8日,被告冲到原告打工的工厂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还将厂内的物品损毁,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及法官的劝解,被告也保证痛改前非,原告勉强撤回了起诉。但没过多久,被告又与原告开始了无休止的打闹,原告深感再在一起生活已经毫无意义,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坐落于霍山县工业园区(幸福街坊)2号楼304室,97、47平方米。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被告武某与原告潘某多次打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被告武某仍没有悔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潘某在开庭过程中要求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留给两个子女,请求不分割,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因原告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债务,其请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