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甲、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甲,施某某,俞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状态。法定代理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吕甲。被告:施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室。负责人:项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甲、施某某、俞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市营销服务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