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舒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因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人民陪审员 余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