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汝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白汝华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丕景、白希贤、白希平、李丕明、李丕华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55年,王某8岁,因生身父王寿敬病故,母亲白锡梅带着王某改嫁继父洪观长;1961年,白锡梅与继父洪观长又共同养了弟弟洪如方。1981年,洪如方与白汝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洪某;1993年2月中旬,洪某病故,同年3月6日,洪如方亦病故。此后,王某的继父洪观长、王某的母亲白锡梅先后于1997年、1998年去世,且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27.55平方米,是王某的继父洪观长和王某的母亲白锡梅生前的共同财产,而王某是他们唯一的遗产继承人,为此,为维护王某的财产权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227.55平方米房屋财产由王某继承。后在诉讼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227.55平方米房屋财产享有60%的份额。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7日签章)、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1月6日签章)以及李某甲等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洪观长和白锡梅、洪如方的相关情况。2、2007年10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的家庭户籍情况。3、1990年7月1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户名是洪观长。4、2009年10月30日的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回复一份,以证明洪观长的法定继承人是王某、白汝华;洪观长和白锡梅已经去世,白汝华系洪观长、白锡梅的儿媳。5、2007年10月30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洪观长、白锡梅的去世时间,白汝华是儿媳妇的事实。6、建房收款收据七份,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建造时间是1990年。7、平面示意图及建筑面积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房屋的建筑总面积是227.55平方米。8、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白汝华于1995年9月30日将其户口从百丈镇洪观长、白锡梅户迁至原临平镇西大街一组的事实。9、2010年4月2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登记处查取的档案记录一份,以证明白汝华的前夫洪如方去世时,在他名下有一套房子,白汝华冒用洪如方之名擅自进行转让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出庭陈述:我与王可杨是表兄弟关系,与王可杨虽然不是同一小组,但住得很近。洪如方去世后,白汝华没有来过。现在的房屋具体哪一年建造的,我不清楚,但建造房屋时,王某和洪观长夫妇已分家了。11、证人白某甲出庭陈述:白锡梅是我姐姐,王某是我外甥。洪如方去世以后,白汝华平时不大来的。现在的房屋大概是1990年建造的,建房时王某与我姐姐白锡梅已分开过了。12、证人白某乙出庭陈述:王某的母亲白锡梅是我姐姐。洪如方去世后,白汝华就没有来过,没有尽养老人义务。我姐姐白锡梅去世时,白汝华没有来。我姐夫洪观长去世直至出葬时白汝华才来。房屋什么时候建造,我记不得了,但当时我姐夫洪观长还是村书记,王某已与我姐夫洪观长分开过了。13、证人李某乙出庭陈述:我与双方无亲戚关系。我和王某是同一组的,我与洪观长是邻居,相距约200米。洪如方去世后,我没有看到白汝华来过;在洪如方去世之前,他们两夫妻是不跟洪观长他们住在一起生活的,只是过年过节回来。14、证人李某丙出庭陈述:与王某系邻居,没有亲戚关系。洪如方去世后,他老婆白汝华,我没看到她来过。现在的房屋什么时候建造我不清楚。建房时王某与白锡梅已分开过了。被告白汝华辩称:王某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王某诉称的房屋财产,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并非洪观长和白锡梅两个人的财产,而是洪观长、白锡梅和洪如方、白汝华以及洪某的五人共有财产,其中洪某去世,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母洪如方和白汝华,对洪观长与白锡梅不发生继承关系;洪如方去世时,其遗产首先应当和白汝华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包括洪如方自己的财产加上洪某的遗产,由洪观长、白锡梅、白汝华三人继承。因在洪如方去世后,作为洪观长夫妻的儿媳白汝华,因对洪观长和白锡梅夫妻尽了主要的生活照顾等赡养义务,关于这一点有村干部以及洪如方生前同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依此应认定白汝华属洪观长和白锡梅夫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洪观长和白锡梅夫妻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王某和白汝华继承。综上,王某实际可得的房屋份额是30%,其要求继承60%份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所述事项,白汝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洪如方与白汝华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白汝华与洪如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19日的事实。2、1982年10月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以证明白汝华与洪如方共同生育一女儿洪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1日签章)、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1日签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建造时间以及该房屋的财产性质;同时也证明白汝华对洪观长夫妻尽了赡养和扶养义务的事实。4、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8日签章)以及廖上金、廖鸿森等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建造时间以及该房屋的财产性质;同时也证明白汝华对洪观长夫妻尽了赡养和扶养义务的事实。5、王乐琪等七位证人于2010年5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洪如方死亡后,白汝华对公公婆婆即洪观长、白锡梅,一直负责生活上、经济上的照顾,直到他们去世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洪如方原系该院干部,于1993年3月病故,因申报是独子,其去世后,检察院每月支付洪观长、白锡梅抚恤金,直至洪观长、白锡梅去世;同时也证明洪如方去世后,检察院先后三次上门慰问,每次慰问,白汝华都是陪同检察院政治处同志前往的事实。7、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证人盛恒良所作的(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2641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洪观长建造的房屋其申请是1989年,当时其家庭成员共为5人,分别是:洪观长、白锡梅、洪如方、白汝华、洪某,根据当时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洪某享受2个人的面积,总的建筑面积不能超过125平方米,房屋是洪观长作为户主出面申请,但是其建房的主要资金来源均来源于洪如方和白汝华的经济收入,因为当时洪如方在余杭检察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白汝华在百丈镇承包供销公司,收入也比较高,而当时的洪观长作为村干部,因村是贫困村,收入较低,建房所用砖头是洪如方通过关系购买的,房屋建成以后洪如方、白汝华都是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虽然白汝华在洪如方去世后在临平工作,但经常回家照顾洪观长和白锡梅。8、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证人苏立钟所作的(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2642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洪观长建房时,苏立钟曾去帮过七天忙,洪观长家建房用的建筑材料均是洪如方托关系采购的,建房资金也来源于洪如方夫妇,而且洪观长的女儿去世时,是苏立钟担任经济和丧事的总管,洪如方去世后,检察院的抚恤金、补助款项,白汝华都一一交给洪观长夫妇,白汝华平时对洪观长和白锡梅的生活上、经济上都是照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财产现状拍摄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王某提交的第1、2、3、4、5、6、7、8、9项证据,白汝华对第2、3、4、5、6、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白汝华对第1项证据认为是王某的自书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白汝华对第7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以质证,同时王某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二)白汝华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王某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3、4、5项证据认为系证人证词,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某的异议成立。(三)王某提交的第10、11、12、13、14项证据,王某认为五位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了白汝华在洪如方去世后对洪观长和白锡梅没有尽赡养义务,而白汝华认为证人与洪观长夫妻不在同一村民小组,可想而知对洪观长和白锡梅的家庭情况不一定知情,同时五位证人中有三位与王某存在亲戚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信;白汝华提交的第6、7、8项证据,王某对其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这七项证据应结合本案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相互印证的相关案件事实。(四)本院依职权摄取的诉争房屋现状照片证据,王某、白汝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5年,王某8岁,因父亲王寿敬病故,王某的母亲白锡梅改嫁洪观长,王某随母亲白锡梅与洪观长共同生活;后白锡梅、洪观长又共同领养了洪如方。王某、洪如方均由白锡梅、洪观长夫妻共同抚养长大成年,王某年长于洪如方。王某成年结婚后,与洪观长、白锡梅夫妻分家单独列户,且分属不同村民小组。××××年××月,洪如方与白汝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洪某,并向百丈镇政府申领了独生子女证。白汝华与洪如方结婚后,其户口迁入洪观长、白锡梅户内,洪某的户口也申报在洪观长、白锡梅户内,且洪如方、白汝华、洪某与洪观长、白锡梅夫妻未曾分家单独立户。1993年2月,洪某病故;同年3月6日,洪如方亦病故。洪如方病故后,洪如方生前所在单位余杭县人民检察院给予洪观长、白锡梅二人抚恤金,并在每年的春节进行慰问,而居住于临平镇的白汝华也陪同检察院同志前往探望。1995年9月,白汝华将其户口从洪观长、白锡梅户迁至原临平镇西大街一组。洪观长、白锡梅先后于1997年4月、1998年8月去世,且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处分遗产。1999年1月,白汝华再婚,后迁居于杭州市西湖区。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财产,其中经合法审批并于1990年建造的主房占地面积是126.5平方米,当时家庭在册人口为洪观长、白锡梅、白汝华、洪某;而洪如方此时在余杭县人民检察院工作,系城镇城居民户口,同时洪如方与白汝华日常生活居住在原临平镇,所建房屋内设有白汝华与洪如方夫妻房间。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房屋,因国家公路建设涉及征收拆迁。为此,王某要求确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227.55平方米房屋财产享有60%的份额。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的建筑面积227.55平方米房屋财产,其中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主房房屋占地面积是126.5平方米,因从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和当时户内人口记载以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工作实际情况,共有人应当为洪观长、白锡梅、白汝华、洪某,而洪如方因是城镇居民,仅仅是洪某份额的出资人,鉴此,洪观长、白锡梅、白汝华、洪某对该主房房屋原则上各拥有25%的份额。而洪某病故,其份额由白汝华和洪如方继承;洪如方病故,其份额由白汝华、洪观长、白锡梅共同继承,同时因洪观长、白锡梅死亡后于洪如方,且洪某又先于洪如方死亡而不发生代位继承,因而洪观长、白锡梅二人的份额应由王某继承。至此,综合建房时的家庭成员的实际年龄、经济收入以及继承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占地面积126.5平方米的主房房屋财产由王某、白汝华各享有50%的份额。至于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除占地面积126.5平方米的主房房屋以外部分,即其余辅助房,因无相应的合法审批件,且其建造究竟在1990年前或后时间不详,不宜在本案中确认、分割,应另行处理。关于白汝华辩称其在洪如方死亡后对其公婆洪观长、白锡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经查,洪如方生前与白汝华的日常生活、工作、居住均在原临平镇,而洪如方死亡后,洪如方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洪观长、白锡梅二人抚恤金,并在春节进行慰问,白汝华陪同前往属实,至于除此之外的白汝华给予洪观长、白锡梅夫妻的日常生活上的帮助、照顾以及死亡丧事操办等一系列事实,作为白汝华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义务,鉴此,以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认定白汝华系洪观长、白锡梅遗产的继承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24组洪家21号占地面积126.5平方米的主房房屋财产,原告王某享有50%份额、被告白汝华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汝华负担40元、原告王某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