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甲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月利率为3%,被告林乙自愿对被告林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月利息3%的标准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林乙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情况身份;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林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乙在庭前提交了一份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林乙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函的落款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林乙所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为此,被告林乙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金华某某司某所(2010)文某某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上保证人签名处“林乙”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倾向认定为同一人所写。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被告林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内利息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期内利息675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5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乙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