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7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到期后,原告又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1月仅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13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07年12月18日以前的利息48000元,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的利息15180元(以本金138000元计算,月利率按0.5%计算),共计本金及利息153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的利息15180元变更为9900元(以本金9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0.5%计算)。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2007年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57900元,共计人民币147900元。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