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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陈冬祝、陈允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陈冬祝,陈允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陈冬祝。被告:陈允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原告陈国华为与被告陈冬祝、陈允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陈冬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乐清市虹桥镇出租房里洗菜后将水倒在门外,因洗菜水将邻居即被告陈冬祝晒在外面的废纸弄湿,被告陈冬祝为此骂原告,并从家里拿小铝管欲殴打原告,见原告拿菜刀防卫后改用长扁担殴打原告头部、手臂等处,还双手抓扯原告头发,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去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晚8时许,原告丈夫打电话给被告陈冬祝丈夫询问为何殴打原告时,被告陈冬祝又骂原告,再次殴打原告。此时,被告陈冬祝的儿子即被告陈允柑从外面回来,见原告与其母亲扭在一起,即上前殴打原告,一脚踢在原告肚子上,将原告踢倒在地,后被边上的群众拉开。当晚原告带伤回了瑞安市。经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前额部、后枕部青肿,上腹壁青肿压痛,四肢多处破损等,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外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37元。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曾多次就民事赔偿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两被告因生活琐事谩骂或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51元(医疗费10237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20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一事已经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证据4,被询问人分别为陈冬祝、陈允柑、陈国华、陈魁余、陈玉双、何许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遭两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门诊、休息需要等;证据6,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7,调解经过,证明原告被殴打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曾就民事赔偿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后公安机关建议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冬祝、陈允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陈冬祝、陈允柑、陈魁余、陈玉双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陈国华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实,其中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1行内容不实,且没有讲到陈允柑用拳打她的头,现在却诉称陈允柑打她头部,两者相互矛盾,还有说陈冬祝用扁担打她也是不真实的;何许平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实,且与原告所说有矛盾,笔录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第3行,陈述陈冬祝与陈国华互殴时,陈允柑到达并打了陈国华,事实上刚才双方也都承认陈允柑到的时候陈冬祝与陈国华还没有发生殴打。如果陈允柑确实有殴打原告,何许平肯定会看到,但是何许平说没有看到。对证据5中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只记载有头部伤,双方相互抓头发,可能确实有伤;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伤势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对2007年8月18日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冬祝、陈允柑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纠纷起因属实。当时被告陈冬祝与原告发生吵架,双方先是拿扁担,但没有发生殴打,后双方相互抓头发,均没有受伤。当天晚上8时,原告丈夫打电话给陈冬祝丈夫询问此事时,原告来到陈冬祝出租房门口,原告与陈冬祝空手打起来,但只是抓头发。陈允柑正好下班回家,发现原告在家门口骂陈冬祝,就说了她一句,原告即抓住陈允柑的胸口处衣服,当时陈允柑坐在摩托车上,用脚踢了一下,但没有踢到,就被邻居拉开了。原告把陈允柑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陈允柑没有参加殴打。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陈冬祝、陈允柑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向该两机构调取了相关材料,由于部分材料与原告向虹桥派出所调取并已当庭出示的系相同材料,故只出示了原告方没有调取的马爱云的询问笔录(证据8)与住院病历(证据9)。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当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内容与何许平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第3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的内容不真实,与何许平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何许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真实内容。原、被告对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及证据4中的陈魁余、陈玉双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对证据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陈冬祝、陈允柑、陈国华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故在此不作认定。被告对何许平询问笔录中关于陈允柑殴打陈国华部分有异议,何许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允柑从摩托车上下来要打陈国华,被我拦了一下,又用脚踢陈国华,具体情况由于天暗我没看清楚,也不知道陈允柑有没有打到或踢到陈国华”,可见仅凭何许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被告陈允柑曾殴打原告陈国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询问笔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主张证据8中第2页倒数第6行至第3页第4行的内容属实,第3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的内容属实,第3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证据8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门诊、休息需要等,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冬祝、陈允柑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国华和被告陈冬祝、陈允柑租住在乐清市虹桥镇,双方系邻居。2007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国华在出租房里洗菜后将水倒在门外,因洗菜水将邻居即被告陈冬祝晒在外面的废纸弄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各持扁担对打,扁担掉地后双方相互抓扯对方头发,后被他人拉开。当晚8时许,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冬祝再次发生争吵并致对骂,此时被告陈允柑骑摩托车回到家,与原告陈国华发生口角后离开,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冬祝在争吵中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7月20日,原告陈国华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7月21日,原告到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国华于2007年8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一周,休息二周。期间,原告陈国华支出医疗费共计10013元。原告陈国华于2007年7月26日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邻里关系,在日常事务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而不应采取极端方法处理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冬祝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互殴,造成原告陈国华受伤,被告陈冬祝应赔偿原告陈国华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国华主张被告陈允柑对其有殴打行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冬祝认为原告陈国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但双方互殴系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华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冬祝对医疗费1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陈国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但原告陈国华主张适用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71元/年即73元/天,该主张低于2009年的以上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祝对2009年8月18日的诊断证明单记载的医生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国华主张的误工时间50天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国华主张的误工费3650元予以支持(73元/天×50天)。同理,原告陈国华主张的护理费2044元(73元/天×2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冬祝应赔偿原告陈国华经济损失为164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27元(其中医疗费10013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冬祝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