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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在经营衢州市毛家饭店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米、油食品,到2008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米款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市××城××毛××饭店××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米、油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在经营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期间,由原告徐某某向饭店提供米和油。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米和油款计25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购买货物,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审判员 郑   伟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