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108-8)。住所地:宁海县××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3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本人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王某某、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76.5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2676.5元,2010年3月20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发放给被告王某某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76.5元的事实;5.结婚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承诺,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本人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故被告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可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章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2676.5元,合计312676.5元,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