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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曹某某向其购买电线管材建筑材料,合计货款28650元。工期完工后,曹某某没有支付,截至2010年2月7日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8650元、利息3000元,并由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沈某某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2月7日由曹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曹某某欠沈某某货款28650元的事实。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曹某某尚欠沈某某货款28650元未能及时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4日,曹某某向沈某某购买电线器材建筑材料一批,合计货款28650元。事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讨,曹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沈某某货款人民币28650元”。嗣后,曹某某仍未能支付货款,沈某某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沈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沈某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曹某某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所在,现原告要求曹某某支付货款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28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