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34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六个半月)。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归还汪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34元,合计49734元,此款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