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屠培强与朱春水、孟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培强,朱春水,孟妙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屠培强。被告朱春水。被告孟妙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卫明。原告屠培强与被告朱春水、孟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屠培强,被告孟妙法及委托代理人郑卫明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培强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朱春水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孟妙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春水答应全部借款于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由被告朱春水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孟妙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朱春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孟妙法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没有经过三方签字确认,其只不过是草拟的计划,故没有法律效力。2、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如果从借款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还款期限,到原告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综上,被告孟妙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妙法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其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姓名,虽然由自己代签,但实际上是一份草签的计划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孟妙法出具《借款合同》等事实,但尚不能证明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外,本院调取的《取款凭条》,可证明被告孟妙法领取200000元;徐荣明领取1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在上述待证事实范围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将账号为10×××50的存折交给被告孟妙法。被告孟妙法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25日。其中出借人一栏的“屠培强”、借款人一栏的“朱春水”、担保人��栏的“孟妙法”,均由被告孟妙法代写。另查,2009年6月25日,被告孟妙法用上述存折取款200000元,徐荣明用上述存折取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由被告孟妙法出具,仅有原告和被告孟妙法的陈述,而没有被告朱春水本人的确认,尚不能证明被告朱春水即为本案的借款人。与此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春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妙法之间的担保关系也无法认定。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即按照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原告虽把存折交给被告孟妙法,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培强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6450元,由原告屠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