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h×××××号重型普通货车,从330国道沿游诸线驶往杭金衢高速公路游埠入口。16时30分许,行经游诸线6km+80m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上项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被害人徐某丙所骑的兰溪202742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丙因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而死亡;造成乘坐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邵秀某股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脑出血、脑梗塞、创伤性湿肺、脂肪栓塞综合征等损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口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遇情况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何某、徐某甲、童某、徐某乙、戴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10)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公法鉴伤字(201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金公物鉴(化)字(2010)0582号《物证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