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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新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与被告德琪食品(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德琪食品(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佟柏林。被告德琪食品(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宏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金顺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哲,该公司主任。原告佟某与被告德琪食品(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佟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栾玉春、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由于不清楚中国与韩国两国国情之间的巨大差别,做出了沈劳裁字(2010)78号不公正的裁决。对此裁决不服,故提出诉讼。原因如下:1、被告公司提供的培训不属于专业培训,而是有关销售内容的一般培训。2、培训19天,平均每天费用为3684元,总计7万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3、补充协议系霸王条款,因原告还得继续在公司工作,故是被迫签订的。4、被告公司的工资待遇低,不能按中国法定假日执行,在有其他职工离职的情况下,我也辞职了。综上所述,愿意赔偿被告公司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参加的培训主要是针对公司营销管理人员的营销管理能力提升的培训。内容涵盖广泛,包括营销礼仪、人员管理、产品知识、营销模式、目标管理、培训能力、客户满意度等全方位的培训,切实有效的提升了参训人员的营销理论知识和实战经验,是非常高水平的专业培训。公司作为以赢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花时间、金钱不会进行做秀式的一般意义的培训。2、在韩国培训涉及费用问题。培训费包括机票、住宿、餐饮、课时费等,都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所发生的7万元费用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标明,原告当时已签字确认。3、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的。原告当时签字认可。原告说是被迫的,需要拿出证据。4、原告所说的工资待遇低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我公司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8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营业所长一职。2007年6月10日至6月30日被告公司出资对原告及其他5名员工在韩国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营销管理、产品知识、营销模式、目标管理、营销礼仪、目标管理等内容。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此次赴韩国培训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期间,为提高乙方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及综合素质,经乙方申请,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培训。2、乙方保证对于自本次培训所获得的知识不为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服务。......5、培训费用合计柒万元整。6、为此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不少于五年的工作服务期(自培训结束起计算工作时间),否则乙方须按照每少一年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的五分之一(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但若甲方主动解除或终止(含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则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工作强度大,薪酬不提高等原因自2009年11月2日起不到申请人单位上班。被告即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用42000元。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佟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385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对原告等6人赴韩国培训的总发票及信用卡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发票、信用卡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被告出资为对原告进行培训属实,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培训费用的正规发票,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培训费用为70000元的条款约定无效。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发票仍不能证明发票所载费用系用于原告此次培训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70000元培训费用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培训费用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某赔偿被告德琪食品(沈阳)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芳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