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杜某。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性格不合,经常无故发生矛盾,相互缺乏信任,2009年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无果。2010年4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户籍从原告户中迁出,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财产纠葛。现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前夫妻恩爱,双方子女关系融洽,家庭和谐。原告之子订婚时,被告拿出人民币15000元作为订婚的费用;原告之子结婚时,被告又拿出20000元作为结婚的费用;期间,被告给了原告的儿媳白色镶嵌饰钻戒,给原告玉镯。2009年2月起,夫妻分居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同居,是原告一手造成的。2009年1月1日,原告之父89岁,被告前去庆寿,遭到原告父亲的殴打,是原告挑拨引起的。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出具钻戒、玉镯的凭据;由原告的父亲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的事实,但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未作明确表态,本院可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以其给原告的儿子钱款,原告父亲殴打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财物、由原告赔礼道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