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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钱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钱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6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及2008年5月,被告钱某、顾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苗甲,共计价值人民币34985元。上述苗甲由两被告用于嘉兴市南湖区住宅小区的相关绿化工程,现工程结束已近二年,但两被告未支付某某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某某款34985元。被告钱某未作答辩。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其仅是被告钱某雇佣的负责园林绿化的雇工,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的苗甲款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钱某进行结算,但原告所提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2007年3月25日顾某某签名的收条一份、2008年5月6日顾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一份及钱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写在一张“浙江海盐县苗乙”的信件纸上,列明需要的各类苗甲、规格、数量和单价,但没有签名)。证明被告钱某、顾某某向原告购买苗甲的事实和苗甲的价值,其中顾掌出具的收条上苗甲价值9345元,送货单上苗甲款是4680元,钱某出具的“收条”上苗甲价值是20960元,总计苗甲款为34985元,被告钱某、顾某某均未付款。被告顾某某质证意见:对2007年3月25日收条和2008年5月6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顾某某本人签字。事实情况是这两次买卖是单某某立的,系钱某在绿化工程中需要补苗而零星购买,2008年5月6日的这份送货单,可以看出收货方应是嘉兴钱某而非被告顾某某,只是由顾某某作为钱某的雇工实际收取了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并不是被告顾某某。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钱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仅仅是一份清单的形式,我方认为如系购货清单应当由双方签字,起码应由债务人签字,这份证据缺乏证据的相关要素。庭审中,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签名“钱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是钱某雇佣的园林工作人员且钱某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07年3月和2008年5月的两笔苗甲款已经付清。同时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被告顾某某接到原告诉状和法院应诉文书后,认为本案的买卖业务与自己没有关系,所以找到购买人钱某,由钱某签名出具了以上情况说明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顾某某,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这份情况说明,除了钱某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其他内容都是打印的,签名是不是钱甲签无法查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其身份证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比对也无法查证。顾某某是否为钱某雇佣的人员,缺乏事实证据来考证,如果欠款都结清了,为什么钱某不到庭进行应诉、抗辩呢?庭审中,关于本案买卖业务的过程,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06年10月份,其一丁姓的朋友介绍钱某到其苗乙购买树苗,商谈好后就形成了这张列有品名、价格、数量的条子(即提供的钱某写的“收条”),自己加上了“嘉兴钱某”的抬头,并将所要的苗甲送货到嘉兴交给了钱某,但款子未付。后钱乙打电话与其联系苗甲,并告诉其顾某某的电话号码要求送货到工地打该电话联系收货,其按钱某的指令于2007年3月、2008年5月送货两笔,打了顾某某的电话后由顾某某收货。庭审中,被告顾某某的代理人陈述:钱某是园林绿化工地的包工头,其雇佣了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多人,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送货到工地后,经电话联系由顾某某签字收货。被告钱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一组三份证据中,其中的收条与送货单是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直接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提出的系钱某书写的“收条”,经审查,此“收条”内容实属一份要货清单,类似一份简某的购货合同,一是因钱某未到庭应诉、质证,是否为钱甲写无法判断,二是对于清单上所列苗甲原告是否已交付履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清单所列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欠货款。对于被告顾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有关业务往来过程的陈述,考虑有关苗甲购销的交易习惯,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审查,可以确定该份书面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顾某某受雇于被告钱某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事实,进而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承担义务的主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钱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赵某某发生口头的苗甲买卖关系,双方经协商后基本确定要货的品名、规格、价格和数量范围,后原告按被告钱某的指令,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2008年5月6日送货两批至嘉兴市钱某的工地,电话联系后由被告顾某某签字收货。此后原告未收到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发生口头苗甲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钱某,被告顾某某是基于其与被告钱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在原告送货至工地时代表钱某收货。被告顾某某两次收货共计苗甲价款14025元,依法应由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即被告钱某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以苗甲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为由诉请被告顾某某与钱某共同承担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应当由被告钱某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事实的一审抗辩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苗甲款14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钱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