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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苏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6日,第一被告声称家某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借期为15天。2010年2月10日,第一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讨前述款项,但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6日始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始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素昧平生,苏某某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借多少,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与苏某某登记结婚后,苏某某一直在丽水工作,而被告则在庆元生活,苏某某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家某日常生活或用于生产性经营。被告结婚后也一直寄居母亲家。故苏某某的借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根据浙高法(2009)297号通知,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的规定。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二、被告与苏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7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在旧债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还会于2010年2月10日再次借款给苏某某,这于常理不符,按常理应该是他们双方对旧帐结算后,才会形成新的债务并出具的借条。三、苏某某还欠被告80000元及被告的妈妈114000元,一直没有还。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苏某某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等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实被告苏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被告与苏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此后,苏某某的债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的债务的约定。3、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和苏某某一直两地分居,被告对其工作生活的情况,包括借款的事一点不知道。苏某某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某的生活。4、借条两张,一是苏某某向被告借8万元正,第二张是苏某某向被告的妈妈借114000元,现在还没有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条的事不清楚,但字是苏某某写的,对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在被告陈某提供了原件的情形下,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两地分居的事实。证据4,基于苏某某与陈某及吴桃英之间特殊的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实被告陈某在庆元县信用联社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两被告又登记离婚。2009年3月6日,被告声称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15天,未约定利息。2010年2月10,被告苏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笔借款20000元,被告苏某某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笔借款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苏某某主张债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但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认定被告苏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某借款2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苏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注意到,苏某某与陈某在婚后一直分别工作于丽水、庆元两地,两人都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对一般的日常生活开支各方应完全可以自足。原告称苏某某借款20000元用作买房,但借期只有15天,应为暂时周转需要,与购买房屋这种固定性资产长期投资不符,原告在苏某某逾期将近一年仍未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苏某某出借5000元,显然原告对自己出借的款项疏于注意。而被告陈某对苏某某借款一事却毫不知情,根据法庭核实,被告陈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对苏某某是否买过房陈某并不清楚。原告应负有相信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苏某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所借款项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此笔借款为被告苏某某的个人债务。第二笔借款发生于苏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解除后,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