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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与朱林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朱林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张冬伟,社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朱林大。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林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鹿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姚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8400元本息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到200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届滿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姚庄信用社便从原告帐户上划取借款本息40841.86元。200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1月以渔塘边房屋评估折价24019元,扣除被告欠原告渔塘租金17315元,尚余6704元,作为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银行借款,合计付给原告计人民币7704元,尚余33137.86元未付,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331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林大未作答辩。原告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姚庄信用社借款38400元作了担保;2、借款借据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收到借款38400元;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38400元,利息2441.86元,合计本息40841.86元。被告朱林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南鹿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南鹿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鹿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朱林大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已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姚庄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40841.86元。后被告仅归还7704元,尚欠33137.86元迟迟不归还原告替其已归还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经济合作社为其归还尚余的担保借款本息人民币33137.86元。如果被告朱林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朱林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