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责任心又不强,且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至今分居生活已半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生子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前提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要求��善解决。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3日双方在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程某乙。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故平时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并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虽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