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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濮秀秀与被告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秀秀,刘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濮秀秀,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徐凤文,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于群群,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濮秀秀与被告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秀秀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刘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文、于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秀秀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几天后即归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大鹏辩称,该笔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做化妆品、渔具辅料等生意的款项,并且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已把利润及本金分期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信用卡)帐户明细,其中载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67423812800603934帐号为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6222802230021496903账号打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5份电话录音,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每份录音中在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均没有提到该笔30000元为共同投资款,或已经归还等,其中第一、三份录音中被告承诺为原告凑一凑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偿还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信用卡)帐户明细能够互相印证,双方间存在30000元借款的事实。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并愿意归还,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及已经归还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大 凯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一一书记员 刘萌萌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