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立堂与叶其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堂,叶其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虞奎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肖立堂。法定代理人:应云花。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叶其德。委托代理人:黄克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虞奎泉。原告肖立堂诉被告叶其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虞奎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举证期限提出,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虞奎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参与度、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其德申请对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叶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堂诉称:2008年10月22日,王铁军驾驶的被告叶其德所有的浙J×××××号货车,在漓渚加油站旁(毛芽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80天,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脑外伤精神障碍八级伤残。浙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其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3,259.1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其德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铁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已向交警队和医院分别缴纳押金33,000元和1,000元;2.医疗费用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故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投保人签名非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王铁军的驾驶证号码有异议。被告虞奎泉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缴费单和绍兴县漓渚药店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与病历相印证,应予扣除。原告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主张。对重新鉴定后的医药费、护理时间、精神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参与度有异议;3.浙J×××××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被告虞奎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2日18时许,王铁军驾驶被告叶其德所有的浙J×××××货车行经漓渚加油站旁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虞奎泉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和虞奎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虞奎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10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0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与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原告的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期间所用哨苯地平缓释片,于门诊期间所用醋甲唑胺片,于住院期间所用硝苯地平、硝苯地平缓释片(伲福达)、卡托普利片、醋甲唑胺片、银杏达莫,于2009年3月5日在绍兴县漓渚鸿济堂药店所买伲福达、卡托普利等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其他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35,283.3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护理费10,650元(71元/天*5个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36,661.68元(9,258元*18*22%)、鉴定费4,318元、交通费345元、车辆修理费1,285元、评估费1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7,843.04元。另查明,被告叶其德所有的浙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单一栏中“叶其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叶其德已支付原告3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叶其德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被告虞奎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铁军、虞奎泉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无正式发票的费用以及不合理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一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一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虞奎泉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铁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叶其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叶其德依法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虞奎泉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叶其德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因浙J×××××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对非医保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并提供投保单证明己方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被告叶其德不予认可,且投保人签名“叶其德”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立堂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35,283.3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36,661.68元、鉴定费4,318元、交通费345元、车辆修理费1,28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7,843.04元,由虞奎泉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638.06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61.19元,合计5,699.25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51,018.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223.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肖立堂23,921.09元,合计86,163.52元,该款中的58,143.79元应支付给肖立堂,余款28,019.73元应支付给叶其德;三、叶其德应赔付肖立堂5,980.2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肖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肖立堂负担982元,由被告叶其德负担701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叶其德负担(已缴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