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蔡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蔡甲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5月发生丰年虫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丰年虫后,被告货款一直未付。被告在200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每年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2、(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939号案件的起诉状及随状证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蔡乙与本案被告蔡甲系同一人。被告蔡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被告发生丰年虫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丰年虫人民币肆万元正。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甲系农村养殖户,其在丰年虫买卖业务中亦以“蔡乙”名义对外签署结算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甲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