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余某某在瑞安市××××号附近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主要伤势为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2007年11月27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左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07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门诊复查。”为此,贵院于2008年8月21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177.93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经原医院门诊复查,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2日在原医院住院行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拔除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骨科门诊随访”,同时建休2个月。同年9月17日、10月10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分别在原医院门诊复查,为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后续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后续治疗费11264.04元、误工费7991.1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221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2008)瑞刑初字第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及被告侵权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后续医疗情况。4、医疗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后续医疗费。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医嘱需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随访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1、对侵权行为事实无异议。2、原告用药不合理,有些药物不是用于脚伤,而是用于治疗肝、肾的疾病。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费认为已经包括在住院医疗费里了。交通费没有依据,酌情支付300元。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新克君针是用于治疗肺、肝软组织疾病的,阿德某某酯片是用于治疗肝炎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新克君针是消炎类药品,阿德某某酯片是治疗肝炎的药品。根据两种药品的适用性,新克君针作为消炎类药品有适用本案原告伤势经手术后引起的炎症的可能性,故对该药物价格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阿德某某酯片因是治疗肝炎,原告自称一直都有肝炎疾病,其又无证据证明其伤势与肝炎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药物价格1128.8元的相关证据部分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是城镇居民户口。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余某某在瑞安市××××号附近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主要伤势为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2007年11月27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左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07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门诊复查。”上述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10日,原告经原医院门诊复查,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2日在医院住院行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拔除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骨科门诊随访,同时建休2个月”。2009年9月17日、10月10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分别在原医院门诊复查,本次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10135.24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吴某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出庭双方就护理费840元达成的共识经审核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经本院剔除不合理部分后剩余的10135.24元系实际支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支出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门诊治疗4次,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78天(住院治疗14天、门诊治疗4次、建休2个月),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采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72.4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但应当扣除住院医疗费用中已包含的157元,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135.24元、误工费5872.4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8110.6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