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0日生女儿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开始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05年8月起分居至今。女儿徐乙一直随原告郑某生活,现在杭州市读高中,被告徐某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新村××号××楼屋1间。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由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三层楼屋1间分割出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现分居已有5年左右。被告徐某曾经为夫妻和好努力过,但原告郑某某不同意。被告徐某对女儿尽到了责任,现每月都在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新村××号××楼屋1间是用审批的屋基两间与他人调换所得,被告徐某的父母及女儿都有份额。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如确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徐某抚养,房屋送给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0日生女儿徐乙(现年17岁,在杭州市读高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目前居住仙居县××新村××号××楼屋××间,系用村里所分的屋基两间与他人调换所得,女儿徐乙享有份额。目前被告徐某每月均在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的女儿徐乙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调换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生活多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徐乙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郑某抚养,由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自2010年8月份开始支付至女儿徐乙18周岁止,在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新村××号××楼屋1间,原、被告及其女儿均享有份额,被告徐某称其父母亦有份额,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作分割,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徐甲自2010年8月份起至女儿徐乙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在每月5号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