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知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同××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玉环县××同××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知初字第2号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楼××室,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三层i-j。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玉环县××同××网吧(以下简称同××网吧),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城××层。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原告网××公司与被告同××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台湾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出品了影视剧《老王同学会》,该片为家庭喜剧,共41集,每集约60分钟。由著名明星屈中恒、黄品源等主演,一经上映即在台湾地区取得了非常高的收视率。2009年6月1日,三立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原告,授权的内容包括互联网随选视讯、网络数字电视公开传输服务;授权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2009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播放剧片《老王同学会》,以供不特定的人观赏,原告对此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有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其网吧内提供涉案剧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供不特定的人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665元、住宿费822.66元及其他费用520元,合计人民币105507.66元。本院认为,原告网××公司所主张的台湾地区影视剧《老王同学会》之信息传播权系源于三立公司之授权,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对形成于台湾地区的相关证据履行了证明手续,但涉及三立公司是否享有完整著作权的版权证明文书系由“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公会”名义出具,故其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讼争影视作品内容经当庭播放,也无法证明制片人即系三立公司。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三立公司系影视剧《老王同学会》之著作权人。在三立公司是否有将涉案剧片的相关权利再行转让或授权的权利尚不确定之情况下,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属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环县××同××网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