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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余某甲。被告王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14岁。后来,原告置办了锻打设备进行生产,被告就在家料理家务,不料,被告在闲暇时染上赌博的恶习。2005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50000多元,后被告未有悔改,仍然参与赌博。为此,双方多有争吵,感情日渐破裂。2007年9月24日,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22日,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玉环县坎门街道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09)台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系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常为被告参与赌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目前被告去向不明,已满二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双方和好无望,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余某乙由其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教育的原则,考虑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客观上无条件抚养婚生女儿,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