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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饲料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5号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侧。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以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法定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至12月31日在平湖市区域销售原告的饲料,所有货款须于10月30日前结清。同时,双方约定有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随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货物。2009年8月底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6628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2000元、9月8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二次被告均出具欠款欠据。被告已总计结欠原告货款232628元,现此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饲料款23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书证2: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底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6628元。书证3:欠款欠据两份,证明2009年9月17日欠原告12000元及在2009年9月8日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至12月31日在平湖市区域销售原告的饲料,所有货款须于10月30日前结清。同时,双方约定有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货物。2009年8月底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6628元。2009年9月8日、9月17日被告又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12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2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32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339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