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与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时间有误。被告在我公司受伤后,我公司立即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住院八天后顺利出院,出院后被告已可正常参加劳动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264元(8天×33元/天)。因此原告不服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2009)裁字第601号裁决,起诉要求依法改判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为264元。被告任某某辩称,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月工资100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定残日为2009年10月22日,而不是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三个月,应支持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裁决书一份和任某某就医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开庭时,原告和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任某某到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9时许,任某某拉液压车从电梯内出来,不慎掉进电梯口旁的水井,当任某某双手扒着井某往上爬时,液压车滑过,致其左手中指被压伤。后任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出院后左手以石膏托外固定。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9年5月4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最终鉴定结论也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09年12月13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任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义劳仲[2009]裁字第6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支付给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人民币24080元;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所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抗辩停工留薪期要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2009年10月22日,而不是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三个月,应支持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的意见,因其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义乌市××织带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人民币2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来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