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2月13日、3月12日、6月8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50000元及2008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2008年1月29日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3月12日、6月8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