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8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认为欠4798元货款是不对的,我有支付1000元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且原告把我的水管安装错了,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8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8元的事实。被告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销货清单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称2009年3、4月份付了原告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支付1000元是事实的,但时间是2009年1月8日,该笔钱是支付工资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曾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现原告认为曾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是工资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该1000元与本案有关,该笔钱不能算在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安装自来水管道的相关材料价值共计4798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8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000元货款,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