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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颜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6月15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2003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儿子上学,原、被告到富阳打工,因被告在棋牌室工作,而后被告也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置之不理。2008年12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09年2月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09)杭某某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相识时间、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均对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考虑到儿子的利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儿子生活费400元,并需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或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儿子生活费600元。被告颜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颜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0年起双方某某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丙,1995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湖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无共同财产,并均同意小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颜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审理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小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应予认可,对于小儿子的生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儿子生活费4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小儿子李某乙由被告颜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至小儿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