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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丙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丙字第55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6月22日,周甲向周乙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甲逃避债务一直外出未归,原告为周甲偿还了向周乙的借款。后周甲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追偿周甲及其妻子廖某某。2008年5月6日,法院依法判令周甲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支付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8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35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周甲、廖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周甲与周丙、陈某某原为开化县池某某芹源石煤矿的合伙经营人,周甲当时的财产份额占企业财产总额的20%。2006年9月18日,周甲同周丙、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甲将所属煤矿的20%财产份额转让给陈某某、周丙,转让比例为陈某某、周丙各受让10%,转让款总额为250000元。协议另约定因合伙期间相关事宜尚未最后协商一致,决定留100000元某某暂不予分配。另经清算,将可分配资金572941.62元按各自所占财产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周甲应得20%的可分配资金为114588.32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分配完毕。后陈某某与周丙将煤矿的全部资产以1370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新股东姜某某、吴某某、王某,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该转让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周甲与陈某某、周丙的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至今未向周甲履行该协议的内容,而周甲则因逃避债务一直外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行使该债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在所欠周甲的债务范围内代位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40348元(包括担保本金30000元;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84%计算的利息1847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35元;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按本金31847元,年利率13.68%计算的利息7866元),并支付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1847元,年利率13.6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人民法院(2008)江甲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甲欠原告担保追偿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公证处(2006)××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2006年9月18日陈某某、周丙、周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开化县池某某芹源石煤矿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周甲将所属煤矿的20%财产份额转让给陈某某、周丙,转让比例为陈某某、周丙各受让10%,转让款总额为250000元,陈某某份额内应支付周甲12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周甲可分得可分配资金572941.62元的20%即114588.32元及尚未分配资金中100000元的20%即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9588.32元即周甲在陈某某处的债权;证据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7月10日陈某某、周丙将开化县池某某芹源石煤矿以1370000元转让给姜某某、吴某某、王某,被告已收到转让款790000元,姜某某、吴某某、王某还应支付被告转让款580000元及利息;证据4、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已支付刘某某10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属实,周甲在被告处已经没有债权,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006年10月31日,周甲到被告处领取了转让款20000元。2006年11月4日,周甲曾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其转让款中归还。当时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周丙的受托人周丁均在场,并口头承诺该借款在转让款中偿还。2010年4月15日,刘某某向被告出具江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周甲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条,要求被告将周甲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于他。被告认为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周甲出具刘某某的借条以及合伙人当时的承诺,故将周甲的股权转让金100000元付给了刘某某。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清算周甲应得20%的可分配资金为114588.32元,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周甲的转让款为57294.16元。现被告已支付周甲名下的钱款120000元,周甲在被告处已无债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位支付周甲欠原告的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丙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甲欠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2006年11月4日周甲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周甲承诺待陈某某欠其股权转让款及股权红利归还后支付给刘某某的事实;证据2、刘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15日代周甲向刘某某偿还了100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拟证明周甲应得款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周甲应得款项的计算方式应为企业资产总额1250000元+销售收入2508898.52元-费用支出2928370.26元-分红157586.64元-暂未分配资金100000元=572941.62元,按20%的比例分配计算得出周甲应得的款项为114588.32元。本院认为,根据合伙清算协议,周甲将所属煤矿的20%财产份额转让给陈某某、周丙,转让比例为陈某某、周丙各受让10%,转让款总额为250000元,故本院认定陈某某份额内应支付周甲的转让款为125000元;另根据清算协议本院认定周甲在该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金为114588.32元(不包括100000元暂未分配资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省高院的判决书和本案并无关联;并认为合伙清算的权利在周甲处而非原告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某某、周丙将开化县池某某芹源石煤矿以1370000元转让给姜某某、吴某某、王某,上述三人已支付陈某某、周丙转让款790000元,还应支付转让款5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系其向本院执行庭出具的异议书,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刘某某100000元是事实,并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0)衢江丙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反映的是周甲本人到被告处领取转让款,再归还刘某某,而无法证明周甲同意刘某某直接到被告处领取该款。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份收条就是刘某某本人出具的,故无法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落款为“具收人刘某某2010年4月15日”的收条主张某某2010年4月15日代周甲向刘某某偿还100000元,刘某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周甲向周乙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甲未予归还,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周乙归还了借款。后周甲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追偿周甲及其妻子廖某某。2008年5月6日,本院判令周甲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支付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8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3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周甲、廖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后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向本院执行庭提供周甲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未受偿的执行线索,本院执行庭向陈某某发出(2008)江执字第7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陈某某在周甲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债务。陈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执行庭出具执行异议书一份,并在异议书中声明其与周甲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原有债务已于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清偿,该案执行未果。周甲与周丙、陈某某原为开化县池某某芹源石煤矿的合伙经营人,周甲当时的财产份额占企业财产总额的20%。2006年9月18日,周甲同周丙、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甲将所属煤矿的20%财产份额转让给陈某某、周丙,转让比例为陈某某、周丙各受让10%,转让款总额为250000元。协议另约定因合伙期间相关事宜尚未最后协商一致,决定留100000元某某暂不予分配。另经清算,将可分配资金572941.62元按各自所占财产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周甲应得20%的可分配资金为114588.32元,约定于2006年9月30日前分配完毕。后陈某某与周丙将煤矿的全部资产以1370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新股东姜某某、吴某某、王某。周甲除于2006年10月31日到被告陈某某处领取转让款20000元外,未向原合伙人主张自己应享有的其他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收到本院(2008)江执字第7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本院执行庭出具的异议书中声明其与周甲已无任何债权、债务,欠周甲的可分配资金等债务已于2006年9月30日前全部清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又向本院出具落款为“具收人刘某某2010年4月15日”的收条一份,主张某某2010年4月15日代周甲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等可分配资金向刘某某代为偿还了债务100000元。上述两项主张相互矛盾。另根据被告举证的周甲于2006年11月4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周甲向刘某某借款时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周丙的受托人周丁也在场,三合伙人均口头承诺同意上述借款在周甲的股权转让款及红利等可分配资金中直接偿还刘某某,这也印证了被告陈某某并未于2006年9月30日前即已全部清偿了对周甲的债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甲在被告陈某某处是否有未行使的到期债权。根据陈某某、周丙、周甲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受让了周甲50%的份额,按照该受让份额,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名下应支付给周甲的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的50%即125000元。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周甲在被告处尚有未行使的到期债权,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欠周甲的上述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周甲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原告为债务人周甲履行了担保债务及相关费用后,周甲未向原告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欠周甲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人民币30635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陈某某在欠周甲的债务额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搜索“”